【案情回放】
2016年2月,受害人黄某的妻子、女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某、莫某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不同观点】 尽管从外观形式上看,驾驶员的停驶行为和乘客的开门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关,但这毕竟不是行为人主观意思上的共同性,两人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显然不能成立;且从一般生活经验和案件实际情形来看,也很难认定两人都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并均有避免损害的自信,即存在共同过失,特别是双方不会对此有所交流。 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后果,驾驶员和乘客应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就莫某某和张某的各自行为而言,莫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张某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后排左侧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双方共同过错的基础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 本案中,莫某某、张某在进行停车、下车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1、共同侵权构成 主观说强调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说要求数人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后果,兼指说则包括意思关联共同或行为关联共同。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兼指说。该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可见,对共同侵权采广义解释,即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和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这一规定扩张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价值上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立法对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持否定态度。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从逻辑上可知第八条共同侵权并不包括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包括预见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可以借助于外在的条件,即对行为人没有达到一个通常谨慎的人或合理的人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的责难,过失的内容主要是对损害可避免性的判断。 按照通常认知,靠边停车下客应注意避让后方来车属一般社会常识。驾驶员具有专业驾驶知识,发生损害是专业人员犯了普通人都应该能够避免的错误。乘客则应视其日常生活区域、年龄、是否具有驾驶执照等因素综合判断。从风险防控角度来看,机动车由驾驶员直接操作,停车位置、时机上其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同时,驾驶员较之于乘客具有更好的观察视野,有义务提醒乘客下车注意避让车辆,并及时打开双闪灯警示。 因此,一般而言,驾驶员的过错应大于乘客。除非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已经进行充分警示,乘客仍置之不理,强行开门下车造成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7日,莫某某将小客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车上乘客张某为下车打开左侧后车门时,适逢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致黄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某、张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黄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和张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受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双方的责任而言,莫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其他车内人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乘车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莫某某的过错更大。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及内部比例予以维持。
司法实践中,对驾驶员和乘客之间侵权责任性质和承担方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和乘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乘客开车门致第三人损害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本案驾驶员和乘客侵权责任形式的认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并综合考量确定双方的内部责任比例。
驾驶员和乘客之间的侵权责任形式,取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标准。理论界关于共同侵权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兼指说。
然而,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构成采取了更为谨慎的立场。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法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实务界亦存在一定争议。
乘客开车门致第三人损害,是否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应结合双方的主观心态综合判断。只有双方存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驾驶员和乘客具有共同故意可谓罕见,若存在单方故意则将阻断另一方之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故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过失。
2、共同过失认定
共同过失是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构成共同过失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预见的可能,只是由于意思集中的欠缺,导致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判断这种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人的年龄、健康、能力等主观因素及事发时所处的环境、时间及行为的类型等。
就驾驶员而言,靠边停车下客必须确保安全是法定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确保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靠边停车下客需注意避让行人,稍有疏忽将有和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风险。同时,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与停靠中,无论是从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都较乘客更强。
就乘客而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乘客应当预见,其开门下车时可能导致后方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一些案件中,乘客辩称自己没有驾照,未学过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无法预见下车会发生碰撞。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现代社会中几乎每个人都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掌握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至于驾驶员和乘客在行为过程中共同过失是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是需有对损害认识之交流,还是只需客观上有共同认识即可,则存在不同观点。较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以必要的共谋或意思联络为要件。依此观点,乘客在下车前对下车地点进行指示,驾驶员认可后靠边停车,乘客下车过程必然与驾驶员存在明示或默示的意思交流,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晚近学者则多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只需主观上有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过错,并不以共谋或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准此以论,双方对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可预见性,其预见的内容相同,即构成共同侵权。
3、内部责任比例
区分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实益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侵权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债权实现有担保,但对侵权行为人来说,责任明显要更严苛。故在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比例划分上,需根据具体案件事实酌情确定。
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形下,确定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量具体案情和双方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原则。
同时,衡平原则也是司法政策的考量因素,各主体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可适当考虑各主体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但在法律适用中需注意防止异化为有钱多赔,没钱少赔,不恰当增加保险公司、驾驶员的责任和风险,违背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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